过年期间大家肯定会有各种大小聚会,亲朋好友聚在一起吃饭时免不了喝上几杯。“感情深,一口闷”“宁伤身体,不伤感情”,受到这些喝酒习气影响,许多人会硬着头皮喝下去,更有甚者还引起不必要麻烦。
安徽人胡某来杭做木工,春节期间和工友们免不了聚会喝酒,胡某自知不胜酒力,所以在聚餐的时候,喝了点饮料。同是工友兼老乡的丁某,看到胡某喝的是饮料后,便劝说胡某喝酒。胡某在丁某多次劝酒下,仍然坚持不喝。双方就有了一点言语冲突,所幸在饭桌上并未将矛盾扩大。
聚餐结束后回到宿舍,谁知两人又再次发生冲突,胡某一时激愤,随手用了一根铝合金龙骨将丁某打伤。后丁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轻伤一级,胡某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最终仍因调解协议未达成一致,直到案件被公安机关报送至余杭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批准逮捕,胡某仍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3月初,区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在收到公诉二部移送的案件信息后,对该案件线索予以跟进调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要求,3月6日,该检察室对胡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审查。在办案期间,检察官与胡某多次谈话沟通,其表达出强烈的悔罪意愿,对自己当时冲动的行为表示后悔。看到此,检察官就想尽自己努力帮其一把。之后检察官多次和公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办理进度以及相关的赔偿情况。同时,检察官还积极与被害人丁某以及胡某的家属沟通联系,丁某告知检察官胡某在被逮捕后,其家属已经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丁某也对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之后,检察室对胡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了调查,发现胡某在羁押期间内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监律,悔罪表现良好。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实行)》之规定,驻看守所检察室对胡某是否应当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故意伤害案的案情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经固定,而且其被逮捕后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近日,该室向公诉二部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建议其对犯罪嫌疑人胡某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在收到检察室的建议后,对检察室的建议予以采纳,并及时予以回复。
记者手记
平日里亲朋好友欢聚的时候,大家总是免不了和酒打上一番交道。但一味的劝酒,把聚餐的目标移到酒桌上面,就失去了聚餐的意义。“感情深,一口闷”这样的酒桌文化要不得,劝酒酿成的事故,对于双方有害无利。
■ 走进法庭
合法经营要牢记 侥幸心理不可取
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提出了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2015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又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激发民族的创业精神和创新基因。在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政策大力支持下,互联网创业成了创客们尤其是“草根”创客们的新选择。在余杭这片创业创新热土上,网店创业以其低成本、广受众、高收益等优势受到“草根”创客们追捧,呈现蓬勃发展之势。但部分创客在企业经营中心存侥幸,由此也引发大量纠纷。本文选出三则典型的网店经营中的法律纠纷并进行剖析,以提醒网店经营商:牢记合法经营,摒弃侥幸心理。 记者 李雪红 通讯员 余法
案例一
◆ 案情简介 ◆
原告吴某某系游戏《英雄联盟》解说员,2012年1月开始以“解说小漠”的网名在优酷网陆续发布自行制作的《英雄联盟》国服第一系列等游戏解说视频。截止2015年,视频播放数超过5亿,粉丝数近百万。2013年2月,原告吴某某以“wushihao2815109”的会员名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小漠阳阳零食铺”,域名为lolxiaochi.taobao.com,主营零食销售。吴某某在其优酷网站个人首页放置了店铺域名链接以推广宣传该店铺。被告何某某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中将淘宝会员名取名为“小漠阳阳零食店铺”并使用“小漠”头像作为卖家头像。因被告开设的店铺名称及其域名均与原告的店铺名称及域名极为近似,客观上使消费者将被告的店铺、商品误认为是原告开设的店铺和销售的商品,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遂诉至我院,主张被告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析案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在淘宝平台以个人名义开设店铺,并主要经营零食销售,均属于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存在商品经营上的竞争关系。原告吴某某作为游戏《英雄联盟》解说员,受众广、影响大,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艺名“小漠”可以认定为“姓名”。与此同时, 被告何某某使用原告头像,并开设与原告的店铺名称及域名极为近似的淘宝店铺,并在店铺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与“小漠”相关的宣传字样,对店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利用“小漠”已经存在于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引导相关消费者购买其店铺中的商品,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明显,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案例二
◆ 案情简介 ◆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A公司约定将由被告A公司注册并经营的淘宝店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淘宝店铺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7日之前配合原告变更淘宝店铺及支付宝的注册人信息,并对转让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履行《淘宝店铺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A公司仅同意转让店铺ID,淘宝店铺名称及被告方主体资料不再允许原告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因淘宝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院通知淘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查明用户与淘宝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关于“账户转让”的约定如下: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负担。此外,《淘宝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会员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其淘宝账户不得更换其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一)已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且发布过商品或创建过店铺……
法官析案
淘宝店铺作为一种虚拟性网络店铺,其上累积着店铺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店铺商誉,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其同时是淘宝平台运营方与用户之间关于网络服务债权债务的载体。淘宝店铺其生成及运营依赖于入驻卖家用户与淘宝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其中对于店铺的设立、经营之规制是双方共同达成意思表示的体现。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但本案中,A公司通过签署《淘宝店铺转让协议书》将涉案淘宝店铺转让给孙某某,实为A公司将其与淘宝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A公司未经过淘宝公司同意,擅自转让涉案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同时说明网络店铺的信誉需要靠经营者的合法诚信经营积累,通过买卖淘宝店铺的行为以期直接获取他人店铺积累的信誉的行为不可取。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案例三
◆ 案情简介 ◆
原告许某某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信用等级为三颗钻。2016年3月28日,被告童某某以许某某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一款防爆压力锅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并提交了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淘宝公司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童某某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原告经查询得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应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童某某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许某某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我院起诉。
法官析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童某某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明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案涉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仍然通过变造的方式将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修改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其投诉成立,导致许某某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童某某的投诉给许某某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某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以上三则案例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经营者在网店经营过程中不仅要注意风险的防范,更要合法经营,不能心存攀附、搭便车等侥幸心理。唯以诚信合法经营,才能享受到创业之乐,为余杭经济发展贡献力量、为国家创新创业作出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