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闻客户端讯 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发布8个全国首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处罚、工伤认定、拆迁安置、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环保行政处理等多个领域。浙江有3个案例入选。 案例一: 浙江王某与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4月进入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绣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8月15日,王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院治疗,后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017年8月14日,王某向某市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绣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王某与绣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2日送达王某及绣品公司。 同年12月5日,王某向某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甲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王某的申请超过1年法定期限,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王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某市人社局复议决定:维持甲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因法院实施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2018年4月12日,王某起诉至某市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甲区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甲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受伤,2017年8月14日至11月2日(至迟计算到11月17日裁决书生效日)系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间,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应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王某本应在仲裁结束后立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在收到裁决书后35天(裁决书生效后18天)才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故于2018年7月3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9年7月17日,王某向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及争议化解情况】 乙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即使扣除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则2017年11月18日系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一日,但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方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乙区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对王某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阐明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多次与绣品公司协调,指出绣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说服其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 最终,检察机关促成双方于2019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二: 浙江王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纠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他人使用王某遗失的身份证在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王某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8月,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发现自己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查询后得知,2016年因咨询公司欠款未还,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列为限制高消费的失信被执行人。 2018年11月,王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该局未予同意。后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公司注册的登记资料和委托书上的“王某”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 2019年3月,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因公司设立登记发生在2010年,法院认为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无法就王某身份证是否被冒用进行实体审理,但王某提交的证据又表明其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确实存在,如果直接驳回起诉,王某就失去了救济途径。审判工作因此陷入困境。 为解决审判难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纪要(试行)》的文件精神,某区人民法院邀请某区人民检察院参与该案调处工作。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存在因超过起诉期限而无法通过法院判决对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情形,且身份信息被冒用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被冒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决定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检察机关监督及争议化解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咨询公司涉嫌冒用王某丢失的身份证骗取公司登记,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秩序。 本案中,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指导意见发布后,对于王某的撤销登记申请应按规定启动公示调查程序,并依法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但其未依法履职。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依法启动公示和调查程序的检察建议,同时将检察建议抄告某区人民法院。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按照规定启动了公示调查程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拟撤销王某名下咨询公司登记的决定。某区人民法院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后,王某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 案例三: 浙江某机电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调处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职工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7日,某市(本案所称市均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经杨某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 2019年10月16日,杨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机电公司支付工伤补偿款合计165137.5元。 2019年12月10日,机电公司向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其认为人社局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属于程序违法,且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司法局根据与某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在行政复议中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邀请某市人民检察院参与该案争议化解工作。 【检察机关监督及争议化解情况】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性争议是机电公司和杨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某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对机电公司和杨某从不同角度进行释法说理: 向机电公司详细阐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拒不支付的违法后果; 向杨某详细解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指出其提出的诉求存在赔偿标准和金额过高、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证据不足、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过错等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也邀请了律师、仲裁员向双方分析了行政诉讼可能获得的结果。 最终,机电公司与杨某达成了和解:机电公司支付杨某工伤补偿款6万余元,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