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日报讯 因为6台执法记录仪,买家接连打官司,从深圳一路告到了杭州,结果诉请一一被驳回,这是为什么呢?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因为“身份问题”被驳回诉请,而被告也收到了一份司法建议。 2018年4月18日,郭某在某网店购买了6个某品牌的执法助手记录仪,总价为4680元。4月22日,郭某在网上又购买了5个其他品牌的记录仪(加上赠送的1个,总计6个)。不久,郭某与网店客服联系,提出自己之前购买的执法助手记录仪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宣传内容与实物不符。客服告知郭某,对货物不满意的话可以退货退款,但郭某表示货物已经使用,双方沟通未果。 2018年11月,郭某将网店告到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定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基于消费目的,购买6个执法助手记录仪用于同一辆车不符合常理,且网店客服已告知可以退货退款,故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遂判决网店向郭某退还货款4680元,郭某将购买的6个该公司品牌的执法助手记录仪退还,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上诉后,深圳中院维持原判。 2019年1月7日,郭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网店所在公司,未果。同时,郭某向网店所在地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网店所在公司的违法行为。1月15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郭某作出告知书,认为该纠纷已由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遂决定不予立案。之后,郭某将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上法院,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 杭州互联网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郭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郭某无法证明其购买案涉商品系基于自身消费,而且被告知可以退货退款,说明其并未受到欺诈,同时,网店所在公司向其他消费者销售同样品牌型号商品的行为也不会涉及郭某的个体权益。换句话说,郭某的行为更像是“职业理赔人”。 电商作为一种新的业态,的确鼓励包括郭某在内的所有公民更深程度地参与市场监督,但郭某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权利,其与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判决对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不作实质审查。 另外,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有差异的。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以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示据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举报案件时,未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敦促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为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