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日报(首席记者 周颖 通讯员 萧司)
家住城区的张先生和王女士于199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不幸的是,张先生在2001年因一场交通事故意外早世,留下了王女士和年仅5岁的女儿相依为命。 2002年,张先生的父亲病逝,张母也因家庭接连变故备受打击,身体状况日渐下降,生活几乎不能自理。考虑到小叔子常年出差在外,王女士便主动将婆婆接到家中照顾其生活起居。17年来,为了照顾婆婆和供女儿上学,王女士不得不打两份工,一天只休息几个小时,下了夜班还要收拾家务,并准备好第二天的饭菜。在这期间,小叔子不仅未肩负起赡养的义务,连探望次数都寥寥无几。 今年3月,婆婆去世后留下了房屋一套,小叔子却想把这套房产全部占为己有。小叔子认为,自己是母亲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取得这套房产;王女士与自己母亲没有血缘关系,没有权利继承。王女士感到非常委屈,这么些年是她一直在照顾婆婆,婆婆的遗产也应得到一份。 对此,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朱俊表示,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尽赡养义务的主体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与此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女士作为张先生的妻子有协助义务。但如果赡养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自动解除了。2001年张先生死亡后,王女士便对张母不再有协助赡养的义务。 而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那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评判标准是什么? 朱律师表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要综合来认定: 第一,看是否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如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等情况; 第二,看是否在劳务、精神等生活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如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等情况。 很显然,在上述案例中,王女士在丈夫去世后已明显对婆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她有权继承婆婆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