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杨某与周某相识,于年底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杨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周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承诺于4月10日前偿还。”2012年3月23日,杨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周某转账汇款5000元。2012年4月11日,杨某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周某转账汇款两笔,分别为10000元和50000元。
2012年8月6日,杨某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杨某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故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刷杨某信用卡合计九万余元,本人承诺所有消费款均为偿还婚前公司债务,所以此钱款由我本人一人承担。本人承诺偿还杨某本人九万元整,欠费期间不计利息,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4日,杨某向周某转账汇款2000元。2014年,周某提出离婚并要求杨某偿还借款88000元。杨某辩称已偿还67000元,需偿还数额为680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且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杨某为其个人事务向周某借款,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于法无悖,属合法有效,杨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出具第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杨某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并未明确之前多付的20000元用于偿还90000元借款,而是承诺偿还原告90000元,显然杨某并未将20000元视为还款。另一方面,周某与杨某作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给付金钱乃人之常情,从这一角度看,第一笔借款后杨某所多付的20000元也不应作为第二笔借款的还款。在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用于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最终法院审理判决杨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88000元欠款。 律师在此提醒:《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并非所有的婚内借款协议都判决按约定处理,例如:1、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内借款,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2、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离婚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3、婚内的借款属于出借人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人应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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