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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7·30交通肇事案”致5死多伤 司机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六年
2019-07-16 07:26:53杭州网

为什么罪名不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都市快报 记者 林琳 通讯员 钟法 西法

肇事车辆被拖走 首席记者 陈中秋 摄

昨天上午,杭州“7·30交通肇事案”在西湖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据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18时53分许,陈某穿拖鞋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陈某某,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出发,驶往文二西路德加公寓东区的住地。

19时04分许,陈某驾车沿文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竞舟路口欲左转弯时遇红灯,遂停车等候放行。19时05分许,左转弯指示信号灯变为绿灯后,陈某在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因违反“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规定,转弯弧度过小导致车辆左侧前后轮先后驶上道路中央分隔带端部缘石。

陈某在处置过程中,因慌张错将油门踏板当作制动踏板连续使用,致使车辆在左转弯后沿竞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持续加速。

当车辆行驶至文二西路竞舟路北侧路口时,陈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遮阳棚并将在遮阳棚下等候通行的蔡某带倒。之后,肇事车辆冲入路口撞到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小型轿车尾部,碰撞产生的散落物致使跟随在小型轿车之后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挡风玻璃破碎。

此后,肇事车辆继续冲向文二西路竞舟路口西南角,将正在此处等候通行的秦某等十人撞倒,撞击产生的散落物又致使人行道上的石某等二人受伤,撞击还致使停于路口西南侧的一辆小型轿车、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受损。

最终,肇事车辆在冲撞过程中向右侧翻倒,并在受到路边围墙阻拦后停下。

事故造成秦某等五人死亡,蔡某等四人轻伤,罗某等三人轻微伤,石某等四人受伤但未达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

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某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和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取得绝大多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改表现,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陈某酌情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陈某的行为虽系过失犯罪,但其在闹市区交通肇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说法

为什么罪名不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穿拖鞋开车是否属于故意犯罪?

律师来了签约律师、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吴婷律师:

1.这起事故造成五死多伤,而且发生在主城区人群密集道路。案件的罪名为什么是“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在一些案件中,这两个罪名的确存在相似的客观表现,比如都是驾车撞死人、都在闹市区、死亡人数众多,所以容易造成对罪名的混淆。要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是两者根本性区别。比如前阵子热议的玛莎拉蒂撞宝马车一案,就是典型的“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两个特征行为:一是醉酒驾驶;二是多次连续撞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指导案例,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交通事故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7·30事故中女司机不存在上述行为,所以罪名不发生转化,仍然是“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有什么区别?

答: 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特殊情况下,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逃逸或者死亡人数众多。

“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起点刑期就有10年。醉驾连续撞击致多人死亡的事故,最高院的指导案例都是判处无期徒刑的,实践中还有判死刑的。

3.为什么这起事故没有顶格判7年?

答: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女司机足额或超额赔偿,获得了绝大部分受害人及家属的书面谅解书;二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女司机有自首的情节。此种情况下减轻15%-20%的刑期,也是符合罪与罚相适应的刑法理念的。

4.女司机穿拖鞋开车有安全隐患,因此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故意犯罪?

答:这种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是指故意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指行为本身具有违法的故意。交通事故中不少当事人的行为本身确实是故意的,比如说故意闯红灯、故意超载、故意横穿马路,但他们在心态上都不追求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


来源:都市快报    作者:记者 林琳 通讯员 钟法 西法    编辑:高婷婷    责任编辑: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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