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初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注意,工作地点都是公司写的,没想到这样就产生纠纷了……”近日,张师傅在自己的工作中遇到了不顺心的事儿,但是细细想来,本案中公司在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已经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企业经营利益与劳动者的家庭及权益,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妥。 案情回顾 张师傅木工手艺不错,在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应聘了一份工作。张师傅对公司的条件比较满意,另外,公司在新街街道,离家近,来回方便。于是,张师傅和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木工,工作地点为杭州,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 2019年7月,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及拆迁,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公司要从原住所地新街街道搬迁至钱塘新区。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为此在钱塘新区租赁了一处厂房,并对员工进行动员,分批次转移机械设备、调动人员。2020年6月,公司书面通知张师傅,要求其配合公司搬迁事宜,并表示会提供班车接送,接送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在新工作地点不变动岗位、不降低实际收入。 “原工作地点距离新工作地点约25公里,太远了。”张师傅心里不情愿了,以公司新地址离家太远,不方便照顾家庭为由拒绝到新地址工作。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后,张师傅开始消极回避,不去公司上班,想着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张师傅向律师进行咨询,希望有个满意的解决方案。 律师分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必备条款,应当明确。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变更。 第一,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必须明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写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此可见,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必备条款,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张师傅和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 第二,张师傅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的焦点在于公司的工作地点由原来的新街街道变为钱塘新区。但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已明确了工作地点为杭州,无论是新街街道,还是钱塘新区都属于杭州区域。公司提供的新工作地点仍处于杭州区域内,从地理位置远近考虑,在车程上并不算太远,对张师傅的影响并未超过合理性预期。因此,张师傅仅以此为由不能成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理由。 第三,公司充分准备,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虽然拥有用工自主权,但是该权利并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其行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平衡公司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据张师傅的陈述,杭州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及拆迁后,曾多次进行员工动员,并发书面通知公告,要求员工配合公司搬迁事宜,明确表示会提供班车接送员工,接送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在新工作地点不改变工作岗位、不降低员工的实际收入,部分特殊情况的可酌情给予交通补贴。可见,该公司已考虑了劳动合同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通过合理的方式来平衡劳资权益关系。 律师提醒 工作地点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稳定的生活环境,若随意变动会导致生活环境变化,并增加生活的成本,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张师傅的顾虑可以理解,但是消极回避,以此为由不上班实在不妥。最后,张师傅通过咨询后了解了利害关系,和公司再次协商解决了纠纷。 实践中,建议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进行具体且明确的约定,如果公司因经营现状或未来规划,在各地区分布着不同的办公地点或有搬迁的可能性,则建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对该部分内容的陈述,并在招聘时予以示明,让劳动者清楚知晓并同意,这样既让劳动者在入职时有思想准备,也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对公司而言,涉及工作地点的约定需要准确、实事求是,不可模糊。一些公司考虑到变更劳动合同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太麻烦,于是“聪明”地将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直接约定为“全国”,这种约定的地点范围太过宽泛,某种程度上等于未约定工作地点,有违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本义。 对劳动者而言,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首先建议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跟公司进行沟通;其次是根据自身情况判断,该地点变更是否造成了明显的影响,比如跨市、跨省的变更往往属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与劳动者要书面协商一致。在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陆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