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日报 林小姐以低于市场价每月800元的价格,向自称房东的王某租了一套房子,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没想到,王某是个假房东,正牌房东对此毫不知情。林小姐多次联系王某要求退钱,被拒。她准备起诉对方,却发现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全被自己删掉了,双方也没有签书面合同……这下,证据全没了,她后悔不迭。 4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报告:截至今年3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8.97亿,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3%。毫无疑问,我们已进入电子数据时代,而5月1日即将施行的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5大类电子数据可作“呈堂证供”。 几份电子数据成胜诉“法宝” 法官解析新规影响 微信聊天记录两页、支付宝记录两页、通话录音(含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一起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某提供的几份电子证据成为胜诉关键。 李某曾为被告林某提供快递邮寄服务,费用总计10多万元,林某陆续支付了2万元后,剩余8万多元迟迟不付。从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每次服务的时间地点都很明了,每笔费用也清清楚楚。法官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判决林某支付李某快递费8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 主审法官透露,原本这个案件,仅凭微信聊天记录难以判定李某聊天的相对方为被告林某。幸亏当天开庭时还有一个案件的被告也是林某,该案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了微信聊天记录,且林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杨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该微信是林某使用。林某作为不同案件的同一被告,用同一个微信号和两案的原告聊天,身份确定。 电子证据可作“呈堂证供”,新修正的《规定》将带来哪些影响?区法院法官进行了解析。 5月1日起,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需要提交纸质原件。这样一来,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而按照以往模式,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话,需要先截图打印后提交法院,费时费力。从这一点来说,客观上助推了网上立案的普及进程。 电子数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一度存在争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其范围界定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随着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的发展,电子数据的范围不断变化,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这次修改《规定》时,增加了电子数据的分类、真实性的认定等亟须解决的问题。 那么,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认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 法官说,当事人必须提供原始载体,并在庭审中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其中,对电子邮件要提供来源,包括具体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有关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提供邮件生成、接收时间的内容。 对手机短信类证据,要摘录说明短信内容、收发件人、收发件时间、保存位置等信息;手机短信已经公证的,可以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法庭审查时着重于发件人与收件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短信内容是否完整,必要时还会由电信运营商协助进行调查。 对网页的出示,要提供网址、访问时间,并当庭演示,指明网页内容,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存档备查。 对微信、阿里旺旺等即时通信内容,需要当庭展示聊天记录,说明聊天参与方的昵称、身份等,确认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确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身份同样重要—— 有一些即时通信软件,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旺”,如有实名制认证的可以直接予以确定身份,无实名认证信息的,必须通过联系电话、地址等其他信息确定身份。 如果无法证明相关网络账号的归属或实际使用者,则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法院无法采信。 电子证据想要“取”你不容易 我区提前试水“智慧公证” 一旦有了纠纷,留存的关键电子证据能在诉讼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但想“取”它可不容易。 记者采访湘湖公证处负责人得知,电子证据有两个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是取证难,互联网信息“即时存有,即时消失”且容易篡改、易灭失等先天属性,导致取证复杂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突破相关技术难题。 二是电子证据的效力待商榷,其权威性、时效性、真实性容易受到质疑。 出于以上原因,当事人以何种方式保存、提交电子证据,可能会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并且在越来越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如何有效收集运用电子证据,是权利人、公证员、律师、法院都面临的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