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晨报讯(记者 李雪红 通讯员 陶蕾)2018年10月8日,汪某、吴某与钟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歌厅,总投资250万元。汪某、吴某合伙出资50万元,持有歌厅20%份额,两人各占10%。 合同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歌厅,收支票据经三方签字后有效,经营事项由三方共同讨论决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净利润按财务报表数额保留10%备用金作为下月流动资金,其余按比列分红。 合同签订后,汪某、吴某依约支付投资款,之后的事却让两人都后悔不已:钟某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分红,而且经营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财务收支票据、经营事项都是钟某自作主张。 2019年2月27日,汪某、吴某向钟某发函,要求其支付二人2018年10月至今的每月分红。同时,要求提供财务报表、整顿歌厅,今后由三方共同参与经营,三方共管财务收支。钟某收到函后,对二人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 3月6日,二人再次向钟某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多次协商未果。二人认为,钟某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起诉至余杭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二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42万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钟某又与案外人凌某签订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凌某出资50万元入股持该歌厅20%的股份。另查明,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歌厅为个体工商户,系钟某经营。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中的第七条“不得转让”的约定,系指不得转让本合同承载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而言,当然包括原、被告各自享有的该歌厅的份额。被告又与凌某签订入股协议,此行为系对其份额的处分,系与原、被告所签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精神相悖,构成违约,二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2019年3月7日签收原告邮寄的邮件,视为原告已经通知到被告合资经营合同的解除事宜。 日前,余杭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汪某、吴某与被告钟某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被告钟某支付原告汪某、吴某投资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