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特定要求而制作完成的产品只能作为特定物而用于履行《订货合同书》项下的交货义务,而不可能再作为一般种类物进行任意流通,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决定了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法院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根据合同名称)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订货合同书》对履行地没有另外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乙方公司所在地),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建议
在定制类货物交易关系当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经常混合在一起,合同当事人必须清楚承揽关系和买卖关系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若要依据方便己方的原则进行诉讼,则必须订立合同时就要提前筹划,比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接受地或送达地(非加工行为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直接约定“双方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或某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争取到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避免管辖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