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商报 所谓“试用期”,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今年3月,林某被一家机械公司录用为销售部经理助理。双方协商,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公司领导认为林某虽然工作态度认真,但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都不理想,与公司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5月16日,该公司以林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林某认为,公司领导片面、主观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林某能否胜诉,取决于机械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林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果想辞退员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用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该公司若不能举证证明林某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不符合上述岗位职责描述,或因不符合考核标准经考核不合格,其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向林某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上存在一定困难,而且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的程度和角度,对于试用期评估标准中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是不同的: 对于试用期评估中的客观标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客观标准所对应的事实。例如“完成销售指标”、“每周有效工作小时超过50个”等。而对于主观标准,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中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主观标准所对应的事实,固然最理想,但是这些却是很难举证的。例如,“团队合作精神”即为主观标准,能为其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员工的证人证言,但是和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效力往往是很低的。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考察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评估的公平性,这可以体现在对劳动者考评人员的选取上:选取考评人员的范围越广,则越公正。因此,我们建议,在考评一个员工的试用期表现时,可以同时让工会、员工的直属上级、员工的同事和人力资源部的人员共同参加,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考评结果的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