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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亮剑2020”收官 侵害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警示: 这些行为是违法的!
2020-07-28 17:43:44杭州网

案例六: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家居店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系列案件

4月2日,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浦江县某家居店进行检查,在店堂内发现有多份客户信息资料,资料上已备注“不肯加微信、不装修、挂断、无人接听、还没装的、通话中”等内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合法来源。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多家商户及个人交换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并通过电话推广家具业务。经统计,至案发当事人已对外发送消费者个人信息1882条,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1202条。另查明,浦江县某橱柜商行、浦江县某陶瓷商行、浦江县某橱柜店、浦江县某灯具店等4家商户跟该家居店交换消费者个人信息后,也通过电话推广各自业务。

上述5家商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6月12日和6月22日,浦江县市场监管局分别对上述5家商户共处罚款14万元。

案例七: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杭州某房地产代理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4月18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杭州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为业务发展的需求,通过向房产公司员工、物业公司员工购买,向装修公司信息互换等方式来获取房源信息。非法获取了多个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房号等消费者个人信息共计5万余条,未对其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其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业主信息被泄露,严重侵害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当事人将其非法获取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营销,发送商业性信息,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之规定,属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5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万元。

案例八: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近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批量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宣称购买该公司开发某楼盘的房子凭购房合同即可就读相应学区学校,而实际并不能入读对应的学区学校,涉嫌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查,从2018年上半年开始,当事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以口述的形式向来了解楼盘的客户宣传购买黄岩某个楼盘房屋的业主凭购房合同就可入读某初级中学和小学。但根据2019年4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印发的《2019年黄岩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凭借购房合同并不能入读这两所学校。

当事人对楼盘相关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5月19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0万元。

案例九:义乌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贸易公司销售侵权汽车配件案

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义乌某贸易公司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标有“MERCEDES BENZ”字样和“Audi”字样的汽车刹车盘、刹车片、空气滤清器若干。

经查,今年3月底,当事人在明知是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从杭州汽配城的流动商贩处购进上述汽车配件,并将上述商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准备销售给某中东客户。上述涉案零部件价值80160元,截止案发被查获,尚未售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义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做出没收在案侵权物品并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浙江某电子商务公司实施价格欺诈案

3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浙江某电子商务公司网店开展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经查,浙江某电子商务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上,开展了“叠加津贴低至5件5折”折扣活动。但在产品销售页面只展示了能够享受到的最低折扣优惠,未明确商品实际折扣。同时,该当事人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品牌企业店上,开展了“6件2.7折折扣”活动及“4件2.7折折扣”活动,在产品页面只展示了能够享受到的最低2.7折的折扣优惠,但消费者在购买6件或4件商品时,并不能享受2.7折折扣。上述活动均在当事人网络店铺首页进行宣传并展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实施价格欺诈的行为。3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

来源:浙江新闻客户端    作者:记者 王世琪 通讯员 沈雁    编辑:张翟    责任编辑: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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