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 主任 叶水荣
王女士从2007年1月份开始就一直在某超市担任收银员。2016年2月初,面对客流的变动,该超市决定搬迁至10公里外的一处大型商场。超市负责人告知王女士如愿前往新超市工作的,超市将支付相应的交通补贴,其余工资待遇不变;如果不愿可自行辞职。王女士在与家人商量后,认为工作地点太远,便向超市负责人表示不愿去,并要求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超市方面表示拒绝,而后王女士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请求超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搬迁营业场所导致劳动合同解除,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本案中该超市由于经营需要而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造成的重大变化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的规定:“本条文中所指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因此,该超市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超市负责人在与王女士协商工作地点无果后,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该超市并未提前30日通知王女士,故其应当额外支付王女士1个月工资和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