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磷酸盐加药系统各一套,具体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并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因甲公司拖欠款项,乙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以及相关的技术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乙公司处,故乙公司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分析
1.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在合同约定“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若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则货物送达地(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将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则加工行为地(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本案中,法院将涉案《订货合同书》的性质定性为承揽合同,并以此确定法院管辖,符合法律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从《订货合同书》及相关合同附件的约定看,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磷酸盐加药系统的规格、型号、工艺参数、技术指标等有特定的要求,乙公司是根据这些特定的要求来进行生产或制作的,根据《订货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是乙公司按甲公司特定要求生产标的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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