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闹的街区总会有一些发放小广告的人,这些人一般都是推广公司聘用的。这些人的工资被拖欠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该向谁维护呢?这些第三人与推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案例
某推广公司与超市签订合同,约定由推广公司负责派发该超市宣传海报业务。推广公司分别派其员工黄某、徐某负责。黄某、徐某将派发宣传海报的业务交给自然人唐某。唐某找人每月派发10天左右,劳动报酬为每人每天50元,做完后黄某、徐某与其结算报酬。但其中有段时间黄某、徐某就找种种借口,拖延结算报酬。2008年5月21日,黄某、徐某突然下落不明了。
唐某找不到黄某、徐某,找到了推广公司,推广公司拿出一份署名为徐某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推广公司投递欠款名细》、部分《工资表》以及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财务付款的凭证,推广公司承认唐某等人的工资的确被拖欠,但与公司无关。推广公司认为自己与黄某、徐某之间是简单的承包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即公司每月将合同约定的总款的60%支付给他们,至于他们如何派发海报、如何计发工资给他们雇请的人,公司一概不管,也不清楚,他们只是传真一份所谓的工资表给公司做账即可。部分《工资表》和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财务付款的凭证都可以证实公司已经将60%的款项支付给了黄某和徐某,对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2008年7月1日,推广公司向超市出具了一份《情况通报》,其中记载:“……我公司原来使用过的部分投递员,……以没有拿到一年的投递费为由,到超市客服处吵闹……”、“……超市的海报投递费,我们每次都如期的发放给我们的原站长黄某和后任站长徐某,并由他们发放给相关的投递人员……”。明确拒绝支付唐某等人的拖欠工资。无奈之下,唐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答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推广公司与黄某、徐某及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吗?推广公司是否该支付劳动报酬?
推广公司承认黄某、徐某是其员工,并负责超市派发海报的业务,所以推广公司与黄某、徐某存在劳动关系,推广公司是用人单位,黄某、徐某是推广公司的职员。但推广公司和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黄某、徐某雇用唐某为推广公司派发宣传海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推广公司承担,唐某受推广公司的雇用,推广公司与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是:由于超市的海报派发工作量较大,不可能由黄某、徐某两人完成,从推广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1日向超市出具的《情况通报》的内容及徐某出具《推广公司投递欠款名细》给推广公司这一行为可以分析出。
因此,最终法院认为:因推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某、徐某已足额支付唐某劳务费,故即使推广公司已足额将投递费支付给黄某、徐某,但在黄某、徐某未将投递费支付给唐某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推广公司向唐某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 因推广公司认可该《推广公司投递欠款名细》是徐某所写,故可证实黄某、徐某拖欠唐某劳务费10150元,推广公司应对拖欠唐某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推广公司应支付唐某劳务费10150元。
由于这些员工聘用的人员,虽然和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雇佣关系,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单位对这些聘用人员,也要加强管理。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