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19-08-16 06:49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及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改善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来源:杭州日报  作者:  编辑: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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