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市容环卫、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要求,及时调整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原则,组织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要求的比例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的功能;
(二)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