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共服务国际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跨层级、跨部门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形成城市管理数据体系。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涉外行政审批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优化审批办理流程等方式,提高政府运行透明度和办事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涉外咨询和服务平台,为外籍人员在本市工作、生活、旅游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发展社会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信用管理机构合作,推动本市信用服务企业参与全球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人才引进制度,为引进人才在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建设国际人才创新创业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籍专家人才库,完善工作机制,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人才支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开展本地人才海外培训、国际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聘请境外教师,加强培训和管理;鼓励境外学生来杭州学习、实习。 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来杭州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 鼓励本市医院与国际医疗保险机构开展合作,完善国际医疗保险服务;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制定并实施国际化示范社区建设计划,完善社区周边教育、医疗、休闲、文化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国际化街区和社区。 第三十八条 航空、铁路、公路等部门应当在旅客通行、货币兑换、网络环境等方面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优化外籍人员居留、工作许可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涉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为外籍人员和在杭国际组织、企业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文化国际交流融合 第四十一条 本市坚持精致和谐、大气开放的城市人文精神,培育开放包容、多元共融的城市文化,塑造东方文化品牌,建设东方文化国际交流重要城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西湖文化景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推进跨湖桥、良渚、南宋皇城、西溪湿地等文化遗址保护与开发,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展示丝绸、茶叶、中医药、金石篆刻等特色文化。培育时尚文化,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以下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文化国际交流合作: (一)依托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书画院等场所,举办有国际影响力的戏剧、音乐、舞蹈、影视、动漫、文学、美术、艺术品拍卖等文化交流活动; (二)引进在文化领域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才; (三)支持创作富有杭州特色和国际元素的文化作品; (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对外文化交流,拓展境外文化市场; (五)加强与国际知名文化组织、机构合作,建设国际文化交流平台。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外语教学和外语志愿服务,提高居民对外交流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宣传和城市国际形象推广机制,加强与国内外主流媒体合作,讲好“杭州故事”,提升杭州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市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杭州国际形象大使”,加强本市对外宣传和推介;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法授予“杭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国际友好城市网络,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的城市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民间对外交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本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依法对外开放。禁止制定有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与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国际化专家咨询机制,对城市国际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公布城市国际化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国际化水平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国际化发展规划,经推进工作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推进工作委员会设置的专业领域推进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国际化发展规划,制定本领域的城市国际化专项规划或者行动计划。 第五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国际化年度计划,经推进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城市国际化年度计划应当确定目标任务和重点项目,明确责任单位和工作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国际化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国际化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省改革试点任务,推动科技、人才、金融、教育、医疗和文化等领域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国际化探索实践。在发展开放型经济、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区域国际包容性、加强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推进国际交流合作、塑造国际形象等方面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区域和项目,可以认定为“城市国际化示范区(项目)”。 第五十八条 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际化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