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游泳不仅仅是一项生存技能,还是一种备受欢迎的强身健体方式。尤其是夏季,无论是刚放暑假、想学习游泳的学生,还是在平日里难得锻炼一回的上班族,大家都愿意把空闲时间花在游泳馆。不过,对于一些水性不好的人来讲,即便是在游泳馆,也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谨防事故发生。 今年5月,暑假还未来临之时,家住辽宁省的刘女士就在市区的一家游泳馆报名参加了游泳班。根据游泳班的课程安排,每周有两节课。其间,由于刘女士耽误了一节课,便在周末申请补课,但补课结束后,刘女士并未及时离开游泳馆,而是自行在泳池里面练习。不幸的是,游得兴起的刘女士独自游向了深水区,并最终因水性不好而溺亡。后事料理完毕之后,刘女士的家人将游泳馆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泳馆则认为,刘女士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上课期间,而且,事故本身也是因刘女士擅自进入深水区而产生的,游泳馆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向游泳馆缴纳了培训费,虽然课程已经结束,但刘女士并未离开游泳馆,其身份与一般游泳者无异,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在刘女士溺亡的深水区附近没有配备取用方便的救生器材,游泳馆配备的救生员人数也不达标,因此,游泳馆未对顾客刘女士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由于刘女士自身为游泳初学者,尚未掌握熟悉的游泳技能,在长时间游泳、体力消耗巨大的情况下仍游向深水区,对自身溺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游泳馆对刘女士溺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害人本人所造成的损害,一旦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游泳馆等公共场所来讲,管理者一定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做好必要的保障工作,否则,就要对相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游泳者来讲,也要服从游泳馆的相关管理规定,注意自己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