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余杭法院近日作出判决。 令原告没想到的是,他们起诉的这一知识产权案件,成为了余杭法院遵循“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按照《商标法》第63条适用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作出判决的第一案。 余杭晨报讯(记者 李雪红 通讯员 陶蕾)该案中,被告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办事处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以取得原告授权的相关设备参与投标活动,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原告公司的水泵用于中标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掺假使用侵权水泵,甚至使用无铭牌水泵。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销售了4台侵权产品,获利(毛利)13000元。考虑到被告真假掺卖,主观恶意明显,且涉案项目系民生工程,侵权影响恶劣,余杭法院明确适用《商标法》第63条关于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被告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余杭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于违法成本低,而维权成本高。惩罚性赔偿能够以“釜底抽薪”的方式,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让商标侵权人得不偿失。 据介绍,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的全方位改革。“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四项司法政策。 新闻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