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某出资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甲某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合同,将出租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为了提高出租车的使用效率,2011年3月,甲某与驾驶员乙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乙某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乙某每日向甲某缴纳租金,车辆运营中的其他事故与甲某无关。2013年8月1日,乙某驾驶的出租车运营期间与他车发生事故,乙某死亡。乙某的妻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确认乙某和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乙某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出租车公司抗辩称与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只是单纯的承包关系。1、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车辆挂靠性质,公司并不享有挂靠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驾驶员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驾驶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公司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2、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属性。出租车司机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单位公司安排的,双方都不存在人身隶属性,驾驶员拥有完全的经营权,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对价。因此,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驾驶员不用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业绩,甚至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对驾驶员缺乏约束力,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3、层层转包经营的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而是实际从事营运的驾驶员与车辆拥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按《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进行调整。
观点二,驾驶员和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性。出租车司机必须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纪律,而出租车公司则对挂靠的出租车行驶管理监督的职责,并负责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2、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义下,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的经营权,名义上拥有车辆产权,另外,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3、出租车司机在经济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公司不支付工资,但是出租车司机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获得劳动报酬,这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条例》。”即在挂靠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关系对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杭州的司法界,认为存在上述情形,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链接:
1、2012年1月,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
2、2013年9月,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深化开展出租汽车行业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