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术创新,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创新驱动、审慎包容、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落实产业支持措施,建立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政策措施,承担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组织协调,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做好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网信、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日常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及其他有关平台采集的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依法作为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第七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步划定,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对自动驾驶功能的支持程度、现有道路通行秩序和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需求。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智能网联车辆通用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的,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现有道路可以根据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划定情况逐步完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依法投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具备紧急接管能力;
(五)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民事赔偿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设计运行范围覆盖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场景;
(二)配备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区域或者路段及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又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测试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相关材料以及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申请确认。
第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创新应用时间、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及创新应用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从低风险到高风险、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的原则,确保风险可控。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开展较高风险道路测试的,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较低风险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前款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相应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里程、时间、人工接管率等具体指标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指标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并且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并会同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确认。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在国内其他地区的道路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进行道路测试、创新应用。
第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且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时间或者创新应用时间。
第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持身份证明、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识别标牌。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资料,核发车辆识别标牌。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时间或者创新应用时间。
第十七条 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智能网联车辆可以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用于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内,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下一阶段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重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届满,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可以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
第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参照适用非机动车的有关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行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时,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按照要求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外观应当具有能够提醒其他车辆和人员注意的显著标识。
第十九条 已经开展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为智能网联车辆升级或者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智能网联车辆已经开展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未发生因车辆技术、设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测试主体、应用主体需要在同一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内增加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车辆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批量确认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批量确认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必要性说明和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以及安全检测报告等资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一致性抽查,并会同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确认。予以确认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批量确认应当综合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容量、道路通行秩序和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需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智能网联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在创新应用过程中,智能网联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者货物,但是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向不特定对象收取费用的,应用主体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有关计费规则,并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智能网联车辆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网联车辆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行安全员的,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在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接管时,应当及时接管车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智能网联车辆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行安全员的,在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况、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远程接管、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有效降低运行风险。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制定车辆故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力量。智能网联车辆接管存在障碍或者发生紧急情况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立即报警并进行现场处置。
智能网联车辆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车辆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将前述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数据不少于一年。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处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中的全部信息,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技术能力、车辆或者紧急接管能力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的;
(三)未按照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等开展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
(四)未按照要求放置智能网联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
(五)对智能网联车辆进行软件升级、硬件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七)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故障、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分析报告的;
(九)智能网联车辆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或者经过道路测试证明不符合要求的;
(十)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暂停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暂停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三)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五)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部门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设备。
(三)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是指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是指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载人、载物活动。
(五)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六)智能网联车辆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申请,组织创新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者单位联合体。
(七)驾驶人,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或者应用主体授权,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八)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或者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