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和参加各类科普活动。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世界卫生日、世界人口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等特定纪念日,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社区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的要求,利用农村文化礼堂、科普宣传栏等向村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讲座、技能培训等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企业应当开展与其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面向消费者普及产品应用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设施,宣传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价值观的培养贯穿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推广综合性学习课程,组织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动,普及相关生理心理健康、生态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安全避险等知识。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科学启蒙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鼓励本单位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参与社会科普活动。有条件的,还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普场地、设施。
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场馆、科技活动中心和科普教育基地应当通过展览、讲座和互动参与等形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促进公众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了解。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传播科学技术动态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台应当播出一定比例的科普节目和科普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剧院等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宣传。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地铁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人员密集、流动的特点,宣传安全健康等科学知识。
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以消费者为对象开展商品科学使用、真伪鉴别等与商品销售有关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对其履行社会科普责任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组织应当依法登记,贯彻实施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积极组织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四)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收益;
(五)获得荣誉、奖励和相关知识产权;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从事科普宣传、研究、创作、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者等。
科普工作者应当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科普活动,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获得经费;
(三)接受专业培训;
(四)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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