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地区的科普工作。市和区、县(市)财政安排科普经费时应当符合同级政府科普中长期规划确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采用先建后拆或者拆建同时进行的办法,确保科普场馆、设施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并在科技活动周、科普宣传周、社科普及周期间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向公众开放,并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科普产业的公共服务,营造发展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科普产业,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财产、设立科普基金等形式资助科普事业。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科技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产品研发、文化创新,科普成果作为科技工作者相应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