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医疗困难救助的标准:
1.持证困难人员的救助标准。参加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医保开支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的50%,普通门诊医疗费的补助额原则上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3000元。
2.参加职工医保的非持证人员救助标准。参加职工医保的非持证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其中企业退休人员救助起点应适当降低,具体额度由各统筹地确定。
3.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非持证人员救助标准。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非持证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超过部分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医疗困难救助按不同费用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十四)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管理。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地经办机构作为医疗困难救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三十五)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项。
五、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三十六)医保基(资)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三十七)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做好收缴工作。
(三十八)医保基(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三十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其列支渠道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四十一)建立市级职工医保风险调剂基金。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1%,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医保统筹基金1个月的支付水平。调剂金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四十二)调剂金在各统筹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调剂金使用坚持风险共济与统筹地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资金缺口由统筹地历年基金结余、统筹地财政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补助数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财政对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统筹地,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四十三)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具体负责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管理。
(四十四)成立由各统筹地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对调剂金收支情况的管理监督与审查。
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四十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一年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一年及以上的军队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一年及以上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医保定点服务资格。具体定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十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医保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四十七)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服务情况以及相应部门的监管信息等,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四十八)逐步建立不同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互认机制,统一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管理办法和准入退出机制,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四十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通过建立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网上稽查、委托第三方审计检查等制度,实施有效监管,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五十)整合各统筹地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管理,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杭州市域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和全市范围内医疗保险“一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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