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规定时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后满6个月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六)城乡居民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年人均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具体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二十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不低于本统筹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
2.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8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不高于6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70%,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八)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十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的门诊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十)建立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发生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城乡居民重大疾病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50%,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各统筹地政府适当安排,或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四、医疗困难救助
(三十一)医疗困难救助对象:
1.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
2.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其他参保人员。
3.统筹地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三十二)医疗困难救助的资金来源:
1.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2.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困难救助费;
3.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4.利息收入。
参保手续由各统筹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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