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十五)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十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十七)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时止。
参保人员退休时,应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定相关手续。其中,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自办理缴费年限审定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十八)职工医保一次性补缴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基数为上年度省平工资。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补缴基数为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其余40%部分由政府补贴。
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个人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政府补贴。
(十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不低于本统筹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2.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不高于6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不低于 80% ,退休后不低于85%,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85%,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十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支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其中退休前不高于1000元,退休后不高于7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2.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分别计算确定。
3.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承担比例不低于70% ,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4.各统筹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十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1.统筹地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非统筹地户籍,在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统筹地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2.统筹地户籍,18周岁以上,未参加本统筹地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3.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在杭就读的外籍留学生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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