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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当场处罚】 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当场处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法定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处罚告知】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现场笔录。
第五十七条【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归档】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送所在办案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条【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十一条【查封、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特殊类查封、扣押】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或者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将决定建议,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案卷材料一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初审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财物保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六十四条【财物返还】 对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被采取的措施;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六条【处罚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集中汇缴至指定的罚款代收代缴机构。
第六十七条【延期分期】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驳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额。加处罚款决定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
第六十九条【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没收物品处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没收物品清单,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单位;
(七)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清单、物品处理记录单。
第七十一条【结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立卷归档】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应当按照年度、机构和一案一号予以单独立卷,统一案卷卷皮、封面,统一打印装订案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
案卷原则上分正卷、副卷。正卷、副卷分别制定卷内目录,并对案卷予以编码对应相关文书材料。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内部审批表;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审核意见;
(五)听证报告;
(六)负责人集体讨论纪要;
(七)结案审批表;
(八)其他不宜公开的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文书材料较少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照类别、时间等顺序合并立卷。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三条【监督通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职权或者通过申请等途径发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能违法的,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案卷。通过申请途径发现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执法监督启动情况告知申请人。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十四条【监督决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执法监督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已经先于处理,决定终止;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四)其他不当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纠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送执法监督决定书,限期纠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五条【监督纠正】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七十六条【监督异议】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七十七条【监督意见】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意见。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监督执行】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七十九条【同级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级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能违法的,参照本章前款规定执行,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条【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送达方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八十二条【送达地址确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案件的内设(派出、直属)机构或者直属单位。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参照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并依法举行听证,但应当自发现违法行政决定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文书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使用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统一制定的,使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第八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