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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规划要求;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相结合;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公交服务亭(公共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禁止利用横幅、直幅、条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指示牌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指示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指示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指示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日常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应当保持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三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测,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一周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并将结果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二日内予以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设置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权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