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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在当地政府允许或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姓名、联系电话及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三、信息收集(征集)与公布(披露)管理
(十五)食品安全收集(征集)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信息;
2.监督抽检信息;
3.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4.举报投诉处理信息;
5.食品安全认证、认可以及获奖等信息;
6.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7.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8.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异议报告;
9.自检信息;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十六)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征集)工作。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否则列入不良信息。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及时更新数据库。
市食安办应当对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维护单位予以纠正。
(十八)充分发挥基层网格信息报送作用。基层网格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人员应主动收集(征集)有关信息并及时报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市食安办对按照本办法收集(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后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二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予以曝光:
1.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等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识的;
3.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的;
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6.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7.经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8.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9.其他按规定依法应当公布的。
(二十一)“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公布的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及“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告。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市食安办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食安办经确认后应当将异议报告记入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二十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不良信息为3年;
2.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为5年;
3.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二十五)“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及销榜管理制度,通过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专栏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为1年;
2.第二十条第五、六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二十七)“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对外公布,转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二十八)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确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开范围。发生涉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事件时,新闻发言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事件进展及处置等情况。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食安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