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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的营业场所、仓库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在超市等商业企业内设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专柜的,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乙类非处方药零售连锁企业应设有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四、管理要求
(一)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驻店药师执业证明原件。
(二)药品零售企业购进、验收、存储、销售药品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依法实施GSP,合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三)药品零售企业应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四)药品零售企业的记录及有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五)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阴凉、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确保药品质量。
(六)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的驻店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必须在职在岗,严格执行处方药凭处方销售的规定。
(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销售药品时必须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八)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相似,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明示或暗示具有功能主治或治疗作用的非药品类产品;不得将非药品类产品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不得为非药品类产品出具药品销售发票。非药品类产品必须单独设置专门区域销售,并张贴“非药品专售区”标志。
(九)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药品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
(十)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他人提供经营药品的条件。
(十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其门店、加盟店应实行统一商号、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质量标准。连锁门店和加盟店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十二)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照《杭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管理规定(试行)》和《杭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管理规定(试行)补充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驻店药师的管理。
(十三)药品零售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四)药品零售企业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安排在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
(十五)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向监测部门上报,不得瞒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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