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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改变性质依法收回或收购收储后以“净地”形式公开出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经批准临时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临时改变使用期间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土地收益,不适用本办法。
十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需公开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取得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部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
原建设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应依法处理后再按本办法实行收购储备及公开交易。
二十、房地产收购补偿费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按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即时重置价确定。
二十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符合整体公开交易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组织公开交易。在公开交易前,收购实施单位要处理好相关经济、法律关系,依法注销原产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应由收购实施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论证。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出具新的《规划条件》。
二十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开交易的交易起价包括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和拟交易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按收购补偿价款确定。
二十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公开交易后,依法应当缴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交易成交价款扣除确定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计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交易成交价款按合同规定分别缴至国库和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十四、房地产项目用地建成后可按照规划批建的最小产权单元分割转让和销售,其余项目用地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二十五、工业用地不得转让给自然人,且不得分割转让,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二十六、外来人员公寓、集体宿舍、旅游、宾馆酒店、商场、基础设施和科研等项目用地不得分割转让,但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二十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按本办法有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执行。
二十八、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土地收储、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和留用地项目经批准成立项目公司引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化的,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司法处置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