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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建设用地审批文件规定开发建设,其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建设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条件;
(三)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其中已建成房屋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建工程应持有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土地有偿合同等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
(三)已设定抵押登记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六)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七)已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十、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四)地上建筑物合法来源证明,在建工程提供建设投资额已达到25%以上或完成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利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等);
(六)属共有权利的,提供共有权人同意转让书面意见;已设定抵押登记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书面意见;
(七)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后,应组织审查申请材料,并根据审查情况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审查意见,其中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审查意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转让的,当事人应重新提出转让申请。
十三、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且不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直接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减去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并依法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证书载明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
十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开发投资总额按建设项目立项机关批准的开发投资总额确定;实际开发投资额以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为准,但投资总额、实际开发投资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十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租金并投资开发建设的,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剩余年限依法转让,出租人应与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十六、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转让后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继续保留划拨使用;不符合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十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出让金按照补办出让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确定价格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评估确定价格的差价计缴;租金标准参照补办出让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乘以还原利率确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十八、已建成项目涉及非经营性用地(含工业用地)改变为办公、科研、培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非房地产项目用地改变为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依法收购地上建筑物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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