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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重大过失致搭便车者受伤 法院判赔20余万元
1月5日上午,余姚法院宣判了一例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的案件。
李某(化名)驾车从海宁出发,去舟山干活,好心搭乘了张某(化名)、王某(化名)。
当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时,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撞向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
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坐在副驾驶位却没有系安全带的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他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无偿乘坐了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对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张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复位等总计2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无偿搭乘也不一定能减轻赔偿责任
据介绍,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处理,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无偿搭乘机动车与有偿搭乘机动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偿搭乘不以营利为目的。
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不过,《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