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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赌博而签下的借条有用吗?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丁某为澳门居民。2011年7月,王某向丁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某于2007年8月向丁某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后因王某未按期还款,故丁某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借据合法有效,丁某对借据的形成、借贷关系的发生及款项的交付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后因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500万元借款现金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用于赌场赌博的筹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500万元借款来源的问题上,丁某不能提供其有大额收入来源和筹资能力的凭证。在款项交付的问题上,丁某称其是携带现金入境后交付于王某,但并未进行相应的申报手续,不符合我国关于旅客携带大额现钞入境需进行申报的规定。在款项的交付地点上,借据载明为国内某市,但丁某庭审中又陈述是在澳门附近的珠海拱北关口多次进行的交付,而从王某的出入境记录看,王某并未出入澳门。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丁某就借款的资金来源、目的及交付过程等提供的证据与解释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款项有可能是赌场的筹码,由此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为防止虚假债务、赌债、“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法官多会通过法律规范地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来进行界定,从而进行有效地甄别和严厉的打击。
在具体审查中,多会对出借人的目的、借款的来源、借据形成过程、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计算标准等方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审核阶段关系的真实性,防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发生。
婚后的债务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无须夫妻共同偿还
2009年4月,韩某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韩某与杜某曾是夫妻。案涉40万元借款发生时,韩某与杜某尚未离婚,所以原告来某将韩某和杜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方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来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韩某出借的40万元是用于支付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韩某归还来某借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驳回来某对杜某的诉讼请求。
来某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对被上诉人韩某所在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走访调查,证实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同时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的认识、来往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及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这二人并未共同生活。故来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为常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是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或是为生活而用进行相应的经营活动,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若借款人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相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则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像上面这个案例中,杜某与借款人韩某已经长期分居,借款人韩某举债的目的可以排除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出借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此种情况的基础上,没有让夫妻双方签字,而是只选择了让韩某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另外,关于夫妻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可根据借款人配偶一方提供的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另行租房居住的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严格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法院会向借款人夫妻所在的社区、村进行走访调查,从而确定夫妻生活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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