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车辆保险案件速审速裁规则

2023/08/17 15:47:37

(自2011年6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及时、高效地化解车辆保险纠纷,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针对车辆保险纠纷案件的客观情况,结合杭州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金融仲裁院(以下简称金融仲裁院)受理的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适用本规则审理车辆保险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前款规定审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事项进行审计、审价、评估、鉴定、检验期间;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和解或者调解期间;仲裁案件专家论证期间。

第四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本规则快速审理的,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或者《杭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以下简称金融仲裁规则)进行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书写仲裁申请书,或者委托他人代写仲裁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口头提出仲裁申请,金融仲裁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仲裁庭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申请人当面宣读,申请人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六条 金融仲裁院对收到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当日予以受理。

金融仲裁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签署金融仲裁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金融仲裁院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应裁的,也应签署金融仲裁院《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后,金融仲裁院就仲裁有关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并对通知的时间及方式予以记录。

第九条 车辆保险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逾期未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从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也可以从《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或者《杭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反请求申请、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车辆保险仲裁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需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受前述限制。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到达金融仲裁院后,均同意当即组庭、当即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各自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对回避、质证、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仲裁权利、履行仲裁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审理车辆保险案件,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当日制发调解书,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约定的日期到金融仲裁院领取调解书,或者由金融仲裁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五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车辆保险案件仲裁费用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或者金融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