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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16:51:16
(1996年8月26日第一届杭州仲裁委员会通过,2003年7月5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修订,2011年7月26日第四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修订,2013年6月3日第五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修订,2015年3月26日第五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包括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另行制订专门的仲裁规则或简易规则,专门规则或简易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该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相应的专门仲裁规则。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无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主合同与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如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从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就主、从合同相关争议一并进行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参加仲裁进行答辩的,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从合同的争议一并提交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一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具有或获得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发送仲裁通知书,另一方同意仲裁,并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的,但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相关材料送达给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确定仲裁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认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经济合同且因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分割的,可以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一份裁决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天的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条所称变更包括增加或改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范围。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首次开庭结束前,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仲裁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二十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办案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除名、解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仲裁委员会发送《案件催办通知》后,仍未能在期限内结案的;
(三)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四)仲裁员有违法、违反本规则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更换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 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数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相关收到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三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专门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专门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委员会鉴定名册外专门机构鉴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愿,但是应向仲裁庭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门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等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门机构之间就鉴定等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对鉴定范围、鉴定事项等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程序的组织。经仲裁委员会同意,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进行部分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一条 仲裁案件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七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但调解除外。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作出相应记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笔录与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反请求后,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九条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均应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
在开庭前、庭审过程中或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案件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过程可以不做书面记录。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约定生效时间的除外。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仲裁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根据和解协议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就所涉争议重新达成新的协议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和论证意见,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理由。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仲裁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或者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无法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拒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终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八条 仲裁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自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其中,存在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杭州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和答辩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争议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第八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于开庭前三日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通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六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期限,按普通程序要求进行。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章 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仲裁时效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
法律对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送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可采用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可以留置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仲裁委员会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及受送达人是法人的案件。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
(六)仲裁委员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