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七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七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不良信息,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产主管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户型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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