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性规定。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镇规划或者乡规划,并按照庄严、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实施。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审批手续。
本市推行机关办公用房统一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统一建设前,各机关自行组织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实施的,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办公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改造;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计划和资金预算,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各机关使用的办公用房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决定是否纳入维修改造计划;机关办公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纳入维修改造计划。机关办公用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重要设施设备受到严重损毁、影响正常办公,需要立即维修的,使用机关可以立即组织维修,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非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规模较小且使用资金量较少的,可以由各机关自行实施维修改造。自行维修改造规模及资金限额由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后勤服务资源。各机关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由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实施;非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应当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根据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提供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各机关相应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和满意度测评。评价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内公示,并作为费用拨付、合同续订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办公场所物业管理服务购买量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本级机关物业管理服务购买标准和数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核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制定本级机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本市实行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务接待清单,如实记载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事项。公务接待清单应当和公务来函共同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利用各机关内部会议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重要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区、县(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各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管理。
本市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等定向化保障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从严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的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以及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第五章 节约资源能源
第四十条 各机关应当集约节约利用资源,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级各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建立能源消耗计量报告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并按年度将能源消耗数据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办公建筑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机关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对现有办公建筑进行改造;依照合同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费用,可以作为能耗费用列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同级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各机关节约用水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机关应当按照水资源分类定额的要求实施目标责任管理,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机关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开展各机关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废旧物集中处理制度,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销毁。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利用信息化技术,推进无纸化办公和移动办公,提高行政效率。
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和支付采购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机关资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机关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的;
(五)拒不交还违反规定使用的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租赁办公用房,或者擅自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填写公务接待清单的。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