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二条 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合并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具有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因其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认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到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前款规定的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其身份。经甄别属于非本市户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可以移交救助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
第三十五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需要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业将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产品提供给康复机构生产。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治疗、生活和社会活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帮助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救助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供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的指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确保每十万人口精神科执业医师数量不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目标。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和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市依法落实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本市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建设,满足精神障碍患者治疗、康复的需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至少一所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诊断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符合条件的生活贫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市实行免费提供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心理咨询机构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