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医院标准开展精神卫生服务。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
第十四条 心理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可以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偏差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建立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对教师、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抗灾、救灾中,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健康促进活动,防止因受灾诱发精神障碍。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人民警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协调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心理危机干预预案,并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或者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突发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精神障碍发病率。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突发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通信、受探视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记入病历。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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