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相关违法行为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其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公众生活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鼓励开展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统筹整合。
第七章 制度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并优先保障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地区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对决策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和后果负责。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审计机关在开展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包括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和监管方案,加强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方案、分解任务、跟踪督查、考核通报的措施,落实对下级政府和同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监管方式,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制定监管计划方案,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使用自动监控监测设备、设施的单位,其监控监测设备、设施按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后获得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可以用于执法监管。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统一的环境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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