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态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规划目标、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文化、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文明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完善开发政策,合理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引导人口分布、经济布局与水、土地、大气等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构建科学合理的城乡发展格局、产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以及布局重大项目,应当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合理确定保护区域和限值,建立严格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确保基本生态功能供给。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职责。
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空间规划要求,组织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实现融合,保障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发展,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空间结构,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完善城乡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产业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协调利用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综合绩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设计导则,加强城市风貌管控。通过城市天际线的修复和空间廊道的规划控制,逐步形成城市风廊,缓解城市热岛效应,打造宜居环境。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生态服务业、生态工业等生态经济发展,加快淘汰产能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促进传统产业和企业转型升级。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总量控制和空间管制制度,落实《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与空间布局指引》等目录,严格执行产业项目联合审查制度,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限制发展资源型行业。
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促进清洁生产和工业废弃物的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配置量化管理制度,促进环境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盘活存量环境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权确权,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能力建设,推进重点企业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制度,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水权确权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工作,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指标体系,开展排放权确权登记和管理,开展排放权交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重点监管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持证排污、刷卡定量、动态监控、总量控制的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对高能耗、高污染、资源型行业采取惩罚性资源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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