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治理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维修,并保留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因对共有部分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对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活动。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的管理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及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备案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方案。
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出图章以及注册结构师执业章。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以及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对住宅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巡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发现违法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房产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修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房产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房产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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