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绩效管理机构每年度组织市和区、县(市)领导人员对本级绩效责任单位的总体工作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绩效责任单位申报的特色项目、创新项目和创优项目进行特色评估。
特色评估按照绩效责任单位申请、绩效管理机构审核、第三方评估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对目标考核、社会评价、领导人员考评、特色评估等结果进行汇总,形成绩效评估结果。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将绩效评估结果报请绩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将经绩效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绩效评估结果告知绩效责任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绩效责任单位应当对绩效评估中反映出的问题和社会评价意见进行分析,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绩效责任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重点整改目标进展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预算管理、编制管理、奖励惩戒、领导人员职务升降任免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绩效评估结果合格以上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当年或者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对连续三年以上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调离岗位、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绩效管理机构在绩效评估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绩效评估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
(三)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四)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绩效管理职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者停职检查;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五)重大决策失误的。
第三十七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告诫或者停职检查;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其工作人员的机构、组织,其绩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