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智慧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 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农村生活城镇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金融、物流、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服务业智慧化。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健康、养老、创业、教育、交通、社区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化应用平台,积极推广基于移动互联网入口的城市服务,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整合各类城市管理信息资源,实现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智慧化。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宜居生活环境智慧化应用平台,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智能分析、远程监测、环境质量管理公共服务的智慧化。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利用互联网积累的信用数据,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提高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政策支持力度,调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重点支持和鼓励智慧经济的基础设施、社会治理、民生服务和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智慧经济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智慧经济产业。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培养。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技术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大数据管理机构,制定智慧经济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在行业发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应用领域的规范。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政务信息资源,构建适应政务大数据管理的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实现资源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再单独建设纵向网络和跨部门网络项目,该类项目不得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试用国内首创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自主品牌、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智慧应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云计算资源和云软件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统一购买云计算服务,并实施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动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四十九条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及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控制等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