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主要包括通过视频监控、射频识别、地理定位、传感器、识别码、遥测遥感等传感设备和技术,实现对城市中人与物的全面感知而构筑的网络。
第十五条 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风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四章 智慧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智慧经济阶段性发展重点由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产业整合能力,向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提供研发工具、经营管理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开放创新优势,调动全社会力量,支持创新工场、创客空间、社会实验室、智慧小企业创业基地等新型众创空间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物联网关键技术研究,推动支持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智能制造技术研究,推动制造业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的转变,实现制造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提高企业工业产品设计能力,培养具有竞争力的企业群体和优势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向云计算产品和服务提供商转型,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大数据创新服务、大数据核心技术研究,鼓励企业开展行业大数据平台建设,推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电子商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发起设立网络信贷、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支付、众筹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移动互联网的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跨行业、跨区域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物流供需信息对接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人工智能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在智能家居、智能终端、智能汽车、机器人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系统的智慧化,推进能源生产与消费模式转变,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节能减排。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数字娱乐、数字传媒、数字出版等数字文化产业,推动数字化文化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安全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壮大信息安全产业。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经济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和重点园区建设,引导智慧经济产业集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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