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转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该车辆,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非法装置。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富阳区及各县(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