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销售单位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查验购买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规定登记购买人有关信息,不得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九条 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鼓励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申领不带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残联签署的意见和出具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贴,用于车辆的燃油、修理、保险等方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残联负责统一购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各级残联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让给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不得转让给其他下肢残疾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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