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
(二)经营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三)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四)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五)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
(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活动不向公众开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业主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受公园业主委托建设、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以及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游乐、观赏等公园服务项目。
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是指与公园业主单位约定,利用公园场地或主要设施,从事公园游园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